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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少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013年12月16日因盗窃被三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南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字(2014)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南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三河市某工地宿舍手机充电室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田某某放在充电柜中的诺基亚C7型手机盗走。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140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请本院结合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退还被害人赃物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当庭表示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给予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三河市某工地手机充电室,发现被害人田某某的诺基亚C7型手机放在充电柜中,遂产生盗意,将该手机盗走。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指认作案地点及藏匿赃物地点照片、所盗手机照片及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12月15日13时,被害人田某某报警。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在三河市某工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退还所盗手机。在庭审前,被告人李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田某某现金2500元,并获得了谅解。
上述量刑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且盗窃物品数额不大,并已退还赃物,又对被害人给予经济赔偿,获得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依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