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燕郊律师网
郝x林、邢x升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 由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号(2018)冀民申4384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民申43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郝x林,男,195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邢x升,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
再审申请人郝x林因与被申请人邢x升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0民终3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郝x林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郝x利属于无权代理,二审判决认定郝x利有权代理缺乏证据支持。亲属关系不能认定郝x利有权代理。申请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他人代理申请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处分其财产需要申请人的明确授权。交付房屋及院落不能认定郝x利有代理权。申请人长期居住在县城,对郝x利交付房屋不知情,事后也并未追认。郝x利持有作废的宅基证不能证明其有代理权。换发宅基证是人尽皆知的事实,郝x利持有作废的宅基证不能推定经过申请人的授权,反而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申请人是否知情与代理权无关。代理需要明确的授权,申请人并未授权郝x利。申请人对郝x利的代理行为不知情。申请人的母亲与弟弟有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嫌疑。即使申请人知情也不能认定已经授权郝x利,《合同法》并未规定“默示授权”,不能以申请人知情未反对为由认定郝x利有代理权。申请人未主张权利不能反证郝x利有代理权。申请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申请人长期不主张权利,可能面临时效问题,但不能反证权利不存在或从未发生,即不能反证郝x利属于有权代理。二、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一审起诉时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申请人协助被申请人过户,并未要求确认《卖房协议书》的效力。二审判决自身存在矛盾。二审判决第三项驳回了被申请人“要求协助过户”的唯一诉讼请求,因此,一、二审判决的内容一致,二审判决应维持一审判决。
邢x升辩称,本案虽无直接证据证明郝x林授权郝x利与邢x升签订《卖房协议书》,但基于诸多因素,邢x升有理由相信郝x利有代理权,郝x利的行为至少构成表见代理。邢x升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了十多年,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翻盖,郝x林作为邻居从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其已经以默认的态度对郝x利签订《卖房协议书》的行为作出了追认,郝x林应依法承担相应后果。二审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三河市区的农村宅基地房屋目前尚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二审法官为避免法院的判决与政府相关部门的业务办理制度相冲突以减轻当事人诉累而做出了妥善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郝x利的代理权问题。郝x林的母亲称郝x林想卖房并联系到了买家邢x升,双方签订的《卖房协议书》系村委会书记所写,在郝x林母亲、弟弟郝x利及村委会干部均在场见证的情况下,郝x利代其哥哥郝x林与邢x升签订了《卖房协议书》,收取了款项并交付了房屋、院落及宅基证,在此情况下,邢x升有理由相信出售涉案房屋系郝x林真实意思表示,郝x利为有权代理。且双方于2004年签订《卖房协议书》,直至邢x升起诉,时隔十多年,郝x林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现主张协议无效理据不足。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邢x升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协助办理过户”,就该诉讼请求引发了双方对合同效力问题的争议,合同是否有效系是否应予过户的基础,二审围绕合同效力进行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郝x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郝x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崔 x
审判员 张x军
审判员 张 x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