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燕郊律师网
成某与宁某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
委托代理人:王南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查明】
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新奇思家具(北京)有限公司融资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了融资项目(包括经营场所地点)、融资合作方式、股权及利益分配、违约责任等,明确了原告注资200000元入股被告经营的新奇思家具(北京)有限公司,在签订协议后一个月内,由被告负责办理股东变更等相关公司变更手续。同年12月14日,双方增加了部分补充条款。2014年(系当事人书写笔误,应为2015年)1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写明:“现收到成忠升投资到新奇思家具(北京)有限公司,即大厂维纳斯家具厂投资款共208400元(即贰拾万零捌仟肆佰元正)。特此证明。宁某(2014).1.9”。被告在该收据上签名并捺印。
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另行签订合作协议书,明确了合作经营机构为新奇思家具(北京)有限公司(包括大厂县维纳斯家具厂),约定了原告注资163000元入股及融资合作方式、股权及利益分配等条款,并明确“此协议取代2014年11月21日合作合同,旧合同同时作废”。2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写明:“现收到成某投资新奇思家具(北京)有限公司入资款共人民币237876(贰拾叁万柒仟捌佰柒拾陆元整),特此证明。1月份写的入资收据同时作废。如果终止合作,宁某承诺全额退还所有投资款。宁某2015.2.10”。原、被告均在该收据上签字、捺印。
2015年4月2日,原、被告再行签订合作协议书,明确了合作经营机构为新奇思家具(北京)有限公司(包括大厂县维纳斯家具厂),约定了原告注资218000元作为入股公司股金;公司办理完股东变更手续后,原告须一次性将资金打入双方共同账户;被告负责办理相关公司变更手续,在签订完该协议后一个月内办理等。违约责任条款:若被告向原告隐瞒、虚报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履行公司变更手续,则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元及退回原告出资额,本协议自动终止;若原告签订本协议后不按协议规定出资,赔偿被告违约金20000元及相关损失,本协议自动终止。在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3)约定:此协议取代之前两人签订的合同,双方签订的融资合作两份旧合同同时作废。原、被告均在该合作协议书上签字、捺印。2015年8月11日,案外人北京金信思财务顾问有限公司闫某证实,涉案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未能完成。
另查明,新奇思家具(北京)有限公司系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注册登记,成立于2007年5月31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为宁某。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维纳斯家具经销部成立于2014年3月4日,机构类型为个体,负责人系宁某。公司的印章目前系由原告掌控。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善意行使权利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如无法定或约定事由,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所订立的合作协议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5年4月2日,双方经合意以此协议终止先前两份协议书,亦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依此合作协议书第五条,被告在签订该协议后一个月内负有先行办理公司相关变更手续义务,此后原告方负有一次性注资218000元作为入股公司的约定义务。结合证人闫某、唐某证人证言,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并未履行公司相关变更手续义务,原告据此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被告返还出资。但在此前的两份合作协议履行期间,原告已经进行了部分注资,并实际参与了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虽然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办理原告的相关公司手续变更义务,但原告已经实际享有并行使了作为投资人的相应权利。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被告对合作经营期间的公司资产、债权、债务等,依法亦应承担作为投资人的相应义务。公司资产在依法未先行清算之前,投资人仅依据与其他投资人的内部约定,行使合作协议解除权并要求返还出资,显然与公司法中法人的独立性、股东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0元,财产保全费1800元,合计6960元,由原告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4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如被上诉人不履行公司变更手续,则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违约金2万元及退回上诉人的出资额,本协议自动终止,上诉人据此主张权利,系双方约定内容,亦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
【被上诉人辩称 】
被上诉人宁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只实际出资112081元,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收到入资款237876元的收据是在醉酒后出具,不能反映真实情况,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出资情况清单予以核对,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的出资额,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不能成立;在此期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拉走家具价值15万元,应予以退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2015年4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该《合作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如被上诉人不履行公司变更手续,则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违约金2万元及退回上诉人的出资额,本协议自动终止。上诉人主张在与被上诉人协商股权变更事宜过程中,先后形成三份合作协议,上诉人在此期间已实际出资237876元,被上诉人2015年2月10日给上诉人出具收据,确认此出资数额。被上诉人辩称该收据系其在醉酒后出具,不能反映上诉人的实际出资情况,其经核实认可上诉人的出资数额为112081元。综合本案证据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股权变更事宜,经多次协商,上诉人在此期间已进行出资,被上诉人在2015年1月9日向上诉人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出资款208400元,后又在2015年2月10日向上诉人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出资款237876元,并在该收据中记载“1月份写的入资收据同时作废”,可以看出,上诉人的出资是分批进行,被上诉人先后两次对上诉人的出资数额进行了确认,被上诉人仅以收据为醉酒后出具,不能反映实际情况为由予以抗辩,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采信。另经审查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2015年2月10日收到上诉人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的“截至2月10日出资报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在核对上诉人的出资情况后,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并且被上诉人在此后与上诉人协商签订《合作协议书》时,也未对此出资数额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诉人已实际出资237876元。上诉人已按约定完成出资,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公司变更手续,已构成违约,上诉人主张解除该《合作协议书》,返还上诉人出资款237876元,并赔偿违约金2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对公司股权变更事项的约定,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该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上诉人是否实际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影响被上诉人依据协议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上诉人销售该公司的家具,如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由该公司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亦不是权利人,被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维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的抗辩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
一、撤销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大厂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成某与被上诉人宁某2015年4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予以解除;
三、被上诉人宁某退还上诉人成某出资款237876元,赔偿上诉人成某违约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2578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60元,财产保全费1800元,合计6960元由被上诉人宁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被上诉人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