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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68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26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南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14)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王南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刘×在通州区于家务乡的公司内,因工作琐事与张×(男,25岁)发生纠纷,后二人相约到该公司门口处互殴,其间,刘×持刨刃将张×面部划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刘×于同年5月31日接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通州分局于家务派出所接受审查。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扣押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法,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王南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张×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告人刘×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的公司内,因工作琐事与张×(男,25岁)发生纠纷,后二人相约到该公司门口处互殴,其间,刘×持刨刃将张×面部划伤,致张×面部开放性外伤,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同年5月31日,被告人刘×接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通州分局于家务派出所接受审查。
在本案审理期间,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调解解决,即由被告人刘×通过其家属除已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外赔偿被害人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已执行清),被害人张×对被告人刘×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被告人刘×的供述,扣押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照片,视听资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破案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谅解书、撤案申请、收条、案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法制观念淡薄,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南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刨刃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郭x洁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x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