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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郊律师王南顺代理原告买卖合同纠纷案,为其索要货款203万余元

来源:燕郊律师网

  北京xx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1979号

  原告:北京xx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x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xx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电气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某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顺,被告中建某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某局公司支付货款2895667.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21984.1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5日计算至2020年1月2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895667.8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中建某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15日,xx电气公司与中建某局公司签订《北京新机场生活保障基地首期人才公租房项目配电箱(柜)采购合同》,约定中建某局公司就北京新机场生活保障基地首期人才公租房Ⅱ标段项目向xx电气公司采购设备配电箱。经双方结算,金额为5856733.31元,但中建某局公司至今仅支付2961065.47元。故为维护利益,诉至法院。

  被告中建某局公司辩称,按照xx电气公司出具的让利承诺书,结算价款为4994973.33元,已经支付了2961065.47元。双方最终结算也没有办理,应支付到70%。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9年3月15日,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联合体(采购方)与xx电气公司(供货方)签订《北京新机场生活保障基地首期人才公租房项目配电箱(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在采购人、供货人、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采购人向供货人支付至相应批次货物的50%;全部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完成本合同结算后,采购人向供货人支付至结算价的97%;质量保证金为结算金额的3%,质量保证期满后60日内支付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正常质量保证期的期限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之日起24个月。

  为证明供货情况,xx电气公司提交《发货单》若干,中建某局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法核实,应以结算文件作为付款依据。

  2019年8月14日的《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物资采购对账单》显示:项目名称北京新机场生活保障基地首期人才公租房项目,供应商xx电气公司,进货日期为2019年5月13日,总额为443727.37元。

  2019年8月23日的《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物资采购对账单》显示:项目名称北京新机场生活保障基地首期人才公租房项目,供应商xx电气公司,进货日期为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7月19日,总额为1257217.1元。

  进货日期为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8月24日的《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物资采购对账单》显示:项目名称北京新机场生活保障基地首期人才公租房项目,供应商xx电气公司,金额为3849025.9元。

  2020年1月7日,xx电气公司向中建某局公司出具《配电箱结算单》,载明:xx电气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签订的“北京新机场生活保障基地首期人才公租房Ⅱ标段”配电箱采购合同,中标金额6029962.18元(税率为16%);我公司承诺在中标价基础上下浮10%后再返2.7万元作为配电箱设备供货款的最终结算价(中标价*0.9)即5426965.96元,现已按实际供货量办理对账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4994973.33元(注:已调整税率为13%);我司于2019年4月23日开票602990.3元,2019年6月27日开票252679.6元,合计855669.9元;贵司于2019年5月13日付款603000元,2019年9月7日付款250000元,合计¥853000元(已开票未支付金额2669.9元);此结算数据为合同内配电箱柜供货情况,不包含现场变更及增加配电箱柜费用。xx电气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表示认可,下浮10%的前提是对方立即结款。

  经询问,关于《配电箱结算单》中的2.7万元,xx电气公司主张已经现金支付,但并未提交证据。

  中建某局公司、xx电气公司均认可已过质量保质期,均认可已支付金额为2961065.47元。

  本院认为,xx电气公司与中建某局公司签订的案涉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合同结算金额的认定问题,xx电气公司向中建某局公司出具了《配电箱结算单》,xx电气公司虽主张《配电箱结算单》记载的下浮10%的前提系以中建某局公司立即结款为前提的让利,但并未就此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认为双方结算金额应以《配电箱结算单》记载为准,即应为4994973.33元。现质保期已过,中建某局公司应支付全部货款,扣除已支付的2961065.47元,应支付金额为2033907.86元。根据采购合同关于支付货款时间的约定,中建某局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应赔偿由此造成的xx电气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具体起算时间及标准本院酌情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xx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033907.86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1644486.6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5日至2020年1月2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884058.6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至2021年10月3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033907.8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xx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82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x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x

  书 记 员 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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