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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兴隆建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24300号
原告:北京xx兴隆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原告北京xx兴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材公司)与被告赵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67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753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LPR为基数,加收50%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安全网,2016年1月20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安全网货款共计17253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500元,剩余16753元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xx建材公司出示的《欠条》显示,2016年1月20日,被告赵xx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安全网货款17253元。xx建材公司称出具《欠条》后,被告仅偿还500元,转账记录显示,2018年11月1日,赵xx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转账300元、100元、100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赵xx向xx建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逸xx建材公司安全网材料款17253元,现原告仅支付5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剩余16753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签署的《欠条》中未明确付款时间,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2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xx兴隆建材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67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753元为基数,在2016年1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赵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由赵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小x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x
书 记 员 刘x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