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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威海xxxx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案 号(2022)鲁1003民初4225号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03民初4225号
原告:北京xx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xxxx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员工。
原告北京xx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威海xx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5770.25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090.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创xxx项目一期(1-19#、地库、商业、物业及设备用房、室外箱)配电箱采购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就某创xxx项目一期(1-19#、地库、商业、物业及设备用房、室外箱)项目向原告采购配电箱等设备,合同金额共计2531893.2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天,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设备总款的20%作为预付款,各批次货物到达现场并进场验收合格后1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该批次订货单项下价款的85%,所有设备供货完成并进场验收合格后60日内办理结算,结算完毕后15日内,被告付至结算价的100%。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全部义务。经核算,货款共计1011198.1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货款175770.25元未付。
被告某创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2日,xx公司与某创公司签订某创xxx项目一期(1-19#、地库、商业、物业及设备用房、室外箱)配电箱采购工程合同,约定就某创?xxx项目一期项目所用配电箱材料订立本合同,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天,某创公司支付xx公司合同设备总款的20%作为预付款,各批次货物到达某创公司指定收货单位处并经验收(数量、外观)合格后15日内,某创公司向xx公司付至该批次订货单项下价款的85%,各批次货物到达现场并进场验收(数量、外观)合格,经某创公司、总承包单位及监理验收完毕,并将随机资料移交某创公司后60日内,办理竣工结算。结算完毕后15日内,某创公司付至该批次订货单项下价款的100%。
合同签订后,xx公司依约向某创公司交付货物,货款总计1011198.11元,某创公司已付货款835427.86元,尚欠175770.25元至今未付。
另,xx公司主张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21年11月2日。按照合同约定货物经验收合格后15日内,某创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的85%,故xx公司以货款总额1011198.11元×85%-已付货款835427.86元=24090.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8日起主张利息。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xx公司与某创公司签订书面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xx公司已经向某创公司交付了货物,某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支付货款。xx公司要求某创公司支付货款175770.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xx公司支付货款,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其应当支付给xx公司。xx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xxxx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xx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5770.25元,并以24090.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付款至北京xx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的账户内,账号:1100********,开户行:交通银行北京自贸试验区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被告威海xxxx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x强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