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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律师代理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按,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

来源:燕郊律师网

  北京xxx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xx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案  号(2020)京03民终12193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12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xxx村1号一层1号。

  法定代表人:周x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北京xxx置业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x路x号x幢。

  法定代表人:钱x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夏,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x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4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京0105民初1405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xx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xx公司提供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京传媒时尚文化产业园项目北区户内配电箱采购、安装工程,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请款,也未提供发票,根据双方签署合同约定,若乙/丙方不提供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依据不足。另,xx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并不能证明与此案有关,一审法院审理确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证核实后,依法裁判。

  xx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xxx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xxx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按照合同约定,是xxx公司给付货款xx公司提供发票,xxx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理所当然应支付违约金及欠款及相应费用;2.xx公司委托律师进行代理,必然产生律师费用;17000元只是一审的代理费,还不包括二审的,这是有合同约定的。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x公司支付货款226632元;2、判令x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9974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判令xxx公司承担律师费1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30日,xxx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xx公司作为供货人(乙方)与安装人(丙方)北京苏通双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公司)签订《北京传媒时尚文化产业园北区户内配电箱采购、安装合同(三方)》(以下简称《采购、安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北京传媒时尚文化产业园北区户内配电箱采购、安装,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xxx村1号;乙方供货时间为安装箱体供货时间不晚于2013年4月7日前开始供货,盘芯及其他材料设备供货时间依据甲方和丙方书面通知为准;本合同总价款为1133160元;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方式;货款的支付采用分期支付方式,本合同无预付款;箱体全部到货后,经甲方、丙方、监理人验收合格并经书面确认后,甲方支付货款至本合同价款的10%;盘芯全部到货后,经甲方、丙方及监理人验收合格书面确认后,甲方支付货款至合同价款的60%;丙方全部产品安装完成,且经甲方及监理人书面确认后,甲方支付货款至本合同价款的80%;整体工程验收完成,甲方支付货款至结算价款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乙方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届满后30日内,经甲方或物业管理公司确认,若全部货品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则甲方将该部分合同价款支付给乙方;安装工程款支付方式依据甲方和丙方签订的《北京传媒时尚文化产业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规定付款;在达到合同约定的甲方付款条件时,乙/丙方应提前10日向甲方发出提示付款的书面通知;若甲方对乙/丙方提出的付款通知有异议的,甲方将在收到该付款通知7个工作日内向乙/丙方发出异议通知,经甲方同意确认后,甲方再行支付该笔费用;若乙/丙方未及时发出书面通知导致甲方未支付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款项的同时,必须提供正式的税务发票;若乙/丙方不提供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同时,乙/丙方不得因此而停止工作;甲方应按约定支付供货款,但在甲方因资金周转不畅等客观情况发生致使价款不能如期支付的情况下,乙方同意自甲方逾期付款之日起90日内,保证供货/工程施工正常进行,甲方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如甲方拖延付款日期超过90日,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本合同项下货物及安装工程的保修期,均从本合同工程所在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集中交付客户之日开始起24个月内(集中交房之日即指甲方向客户发出的入户通知书上确定的集中交付最终之日),保修期内乙方和丙方分别对供货和安装工程提供免费保修服务;如违约方支付的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进一步补偿;本合同所称损失应包括因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以及守约方为处理违约事件所发生的包括调查、诉讼、律师等法律费用在内的费用和开支。合同后附《工程价款的组成》,其中包括1988台户箱、1988台户内弱电箱、1988台卫生间局部等电位箱,金额总计1133160元。

  2019年12月3日,xx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载明:甲方与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代理诉讼;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王南顺律师为甲方的诉讼代理人,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17000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给付。2020年5月8日,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向xx公司转账支付17000元,用途为律师费。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整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xx公司认可就未付款部分其并未向xxx公司开具发票。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x公司、苏通公司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xxx公司认可尚欠xx公司货款22663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xx公司要求xxx公司支付货款226632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采购、安装合同》约定xx公司不提供发票的,xxx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现xx公司认可就未付款部分其并未向xxx公司开具发票,故xx公司主张xxx公司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采购、安装合同》约定,xx公司有权要求xxx公司支付律师费17000元,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xxx置业有限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xx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6632元;二、北京xxx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xx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7000元;三、驳回北京xx通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院认为,xxx公司上诉提出xx公司就案涉工程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请款,也未提供发票,根据双方签署合同约定,若不提供发票,xxx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另,xx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并不能证明与此案有关,一审法院审理确认错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合同中约定的是xx公司在收到xxx公司支付款项的同时,必须提供正式的税务发票,故依照合同约定,xxx公司的付款义务与xx公司的开具发票义务应当同时履行;其次,xxx公司的付款义务系合同主义务,而xx公司的开具发票义务系合同附随义务,xxx公司以xx公司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而拒绝履行合同主义务,缺乏充分法律依据;最后,xx公司虽未提交其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请款的证据材料,但其已经通过诉讼的方式向xxx公司主张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故不论依照合同约定还是法律的规定,xxx公司拒付案涉货款均缺乏充分依据,故对于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xxx公司上诉提出的xx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并不能证明与此案有关一节,鉴于xxx公司虽否认xx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并未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故对于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x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9元,由北京xxx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x

  审 判 员

  田 x

  审 判 员

  李 x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徐 x

  书 记 员

  张x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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