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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河市燕郊xx五金电料商店、北京xxx纤维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案 号(2020)冀民申2254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22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三河市燕郊xx五金电料商店,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二中西侧。
经营者:李x芸,店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xxx纤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创客小镇社区配套商业楼**楼****。
法定代表人:孟x堂,经理。
再审申请人三河市燕郊xx五金电料商店(以下简称xx五金商店)因与被申请人北京xxx纤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民终2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五金商店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已认可双方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也认可肖x龙是被申请人在《供货合同》中约定的采购人员,现提供被申请人为肖x龙发放工资的北京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可以证实肖x龙在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肖x龙在申请人2015年9月17日、10月28日《HMX采购货物签收单》的签字行为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代表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的货物,共计货款11,039元。《HMX采购货物签收单》也属于采购合同,肖x龙签字确认的行为系表见代理。故请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xx五金商店所提供的肖x龙工资北京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仅能证明肖x龙的工资情况,并不能充分证明肖x龙在2015年9月17日、10月28日《HMX采购货物签收单》的签字行为是在代表被申请人的职务行为,原审根据该二单据并不在双方供货合同有效期内,亦无证据证明该二单据中肖x龙签字收货行为系替被申请人xxx公司收取,对再审申请人此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xx五金商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三河市燕郊xx五金电料商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x民
审判员
谢x忠
审判员
曲x鸣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