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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律师代理再审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燕郊律师网

  三河市燕郊xx五金电料商店、北京xxx纤维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案  号(2020)冀民申2254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22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三河市燕郊xx五金电料商店,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二中西侧。

  经营者:李x芸,店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xxx纤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创客小镇社区配套商业楼**楼****。

  法定代表人:孟x堂,经理。

  再审申请人三河市燕郊xx五金电料商店(以下简称xx五金商店)因与被申请人北京xxx纤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民终2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五金商店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已认可双方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也认可肖x龙是被申请人在《供货合同》中约定的采购人员,现提供被申请人为肖x龙发放工资的北京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可以证实肖x龙在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肖x龙在申请人2015年9月17日、10月28日《HMX采购货物签收单》的签字行为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代表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的货物,共计货款11,039元。《HMX采购货物签收单》也属于采购合同,肖x龙签字确认的行为系表见代理。故请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xx五金商店所提供的肖x龙工资北京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仅能证明肖x龙的工资情况,并不能充分证明肖x龙在2015年9月17日、10月28日《HMX采购货物签收单》的签字行为是在代表被申请人的职务行为,原审根据该二单据并不在双方供货合同有效期内,亦无证据证明该二单据中肖x龙签字收货行为系替被申请人xxx公司收取,对再审申请人此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xx五金商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三河市燕郊xx五金电料商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x民

  审判员

  谢x忠

  审判员

  曲x鸣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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