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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x年、x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 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号(2018)冀民申5284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民申52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舒x年,男,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江海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x阳,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x洪,男,汉族,1976年4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x,男,汉族,1977年3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河市北京xx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刘x敏,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舒x年因与被申请人x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李x洪、吴x、三河市北京xx建筑门窗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0民终5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舒x年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李x洪受到损害的过程与申请人事实上无关,申请人对所受损害没有过错,也没有从中获益,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申请人系涉案工程外墙装饰工程的承包方,被申请人李x洪受伤的地点在室内装饰工程的脚手架上,其从事的是与申请人负责工程无关的其他工作。2、申请人并未因被申请人李x洪从事的工作获益。李x洪从事的工作是将x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此前擅自取走的室外装饰工程脚手架取回,属于x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的室内装饰工程的一部分,申请人从未同意x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借用脚手架,也没有指派被申请人取回,并未在此过程中获益。综上,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与上诉理由基本一致。本案中申请人承包了涉案项目的室外工程,在此过程中其雇佣被申请人吴x做室外脚手架工程,吴x又雇佣李x洪提供劳务,因此原审法院基于上述雇佣关系以及各方的过错判决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吴x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舒x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x玉
审判员
张 x
审判员
宋 x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祁x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