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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文某、中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诉称】
2005年6月26日,刘某与中冶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刘某为中冶公司供货,产品名称为:五金电料、化工油漆、小型机械、施工机械、工程材料;付款方式:以送货凭据为依据,一次性结清;违约责任:需方(中冶公司)未按合同要求交货款,需方(中冶公司)要承担每延期一月1%的违约金,给予供方(刘某)赔偿。合同签订后,刘某按合同约定开始给中冶公司供货,截至2006年8月27日中冶公司共计欠刘某货款人民币82万元,2006年8月27日,刘某、中冶公司双方出具结算单为证。之后,刘某多次催款,中冶公司一直推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冶公司、文某连带给付刘某欠款82万元及违约金631400元(自2007年2月25日至2013年7月25日),共计1451400元,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按照每月欠款额的1%,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中冶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1、文某认为刘某起诉于法无据,因为文某是中冶公司金盛达服装城项目经理,其行为应该由中冶公司承担。2、据文某了解,中冶公司已经支付刘某货款52万元而非32万元。3、刘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文某出具结算单至今,并没有收到刘某任何主张权利的请求。4、刘某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应该予以调整。
中冶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1、文某与中冶公司属于施工承包关系,文某是金盛达服装厂的实际施工人,非中冶公司员工,中冶公司未授权文某以其名义向刘某购买建材。文某向刘某购买建材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中冶公司无关。2、刘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刘某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2005年6月24日,中冶公司出具《关于成立北京金盛达服装厂项目班子成员的通知》,文某任执行经理。
2005年6月26日,北京市花乡腾达五金交电经营部(供方,以下简称花乡经营部)与中冶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五金电料、化工油漆、小型机械、施工机械、工程材料。供货地点:金盛达制衣厂(工地)。付款方式:以送货凭据为依据,工地材料员签字为准,一次性结清。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上,中冶公司未盖章,文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05年9月12日,北京金盛达制衣有限公司(发包人)和中冶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办公及生产车间等2项工程施工事宜订立合同。承包范围: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电气。开工日期:2005年9月25日,竣工日期2007年2月13日。
2006年8月27日,北京金盛达研制服装有限公司新厂区工程材料(五金、辅助)结算单载明:总货款:114万元,已付货款32万元,剩余货款82万元。用货单位:中冶公司,供货单位:花乡经营部。文某于2007年1月24日签字。
2006年9月18日,中冶公司(甲方)与文某(乙方)签订协议书,就北京金盛达项目和祖尼项目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2、乙方承诺,就北京金盛达制衣有限公司项目的债权债务由其全权承担并处理,在该项目结算款未到位前,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到甲方的正常秩序。
2007年12月20日,中冶公司与工程承包人文某就北京金盛达制衣有限公司新厂区工程和祖尼(北京)服装研制有限公司新厂区工程中的有关事宜召开专题会议,会议内容包括:3、关于金盛达项目中产生的债务问题,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即:在双方完成结算后,在该项目上产生的所有债务由文某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
刘某为北京金盛达制衣厂项目提供货物,有权要求货款。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法院认为,2005年6月26日,刘某签署的购销合同上,(有文某的签字,无中冶公司的盖章),付款方式为“以送货凭据为依据,工地材料员签字为准,一次性结清。”文某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的时间为2007年1月24日,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合同约定,刘某至迟应在2009年1月24日前主张涉案款项权利,但刘某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在2009年1月24日前向文某、中冶公司主张款项,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本案存在其他相关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因此,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刘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文某、中冶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法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刘某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
中冶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刘某的上诉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刘某没有证据证明主张过权利,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是公正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某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刘某的上诉在二审中的口头答辩意见同中冶公司。
二审审理期间,刘某申请刘铁华、刘秀丽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刘某自2009年每年都去中冶公司催要欠款。
文某、中冶公司对刘铁华、刘秀丽的陈述不予认可。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刘某提供的中冶公司文件、购销合同、结算单,文某提供的合同,中冶公司提供的协议、会议纪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某为北京金盛达制衣厂项目提供货物,有权要求货款。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005年6月26日,刘某签署的购销合同上(有文某的签字,无中冶公司的盖章),付款方式为“以送货凭据为依据,工地材料员签字为准,一次性结清。”文某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的时间为2007年1月24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合同约定,刘某至迟应在2009年1月24日前主张涉案款项权利,但刘某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在2009年1月24日前向文某、中冶公司主张涉案款项,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本案存在其他相关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在本院审理中,刘某申请刘铁华、刘秀丽出庭作证。经本院审查,因刘铁华与刘某存在亲属关系,且刘铁华、刘秀丽出庭所做陈述,不能有效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刘某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