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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律师代理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来源:燕郊律师网

  赵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

  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达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燕达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顺、被告燕达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诸葛店村村民。1975年左右,原告与丈夫张某某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诸葛店村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八间、厕所一间、棚子两间,当时参与建设的有原告丈夫张某某、长子张某银、长女张某青、次女张某灵。1996年诸葛店村进行重新确权登记,长子张某银未经原告及其丈夫同意将该处宅基地登记在自己名下。该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应属原告、原告丈夫张某某及长子张某银等家庭成员共有财产,家庭户主至今仍是原告赵某。原告丈夫张某某于1993年病逝,去世后未对财产进行分割。长子张某银于2004年5月与赵某霞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因病去世。被告张某系张某银妻子赵某霞与前夫所生,张某银与被告母亲结婚时,被告张某已成年。张某银去世后并未对遗产进行分割。2011年,诸葛店村进行旧城改造,第二被告燕达公司未经户主即原告同意便与被告张某私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领取拆迁款近400万元,且拒不付给原告。二被告恶意串通行为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返还原告拆迁安置补偿款300万元及35平方米回迁安置住房(或35平方米安置住房的折价款);2、被告燕达公司在上述款项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补偿款的请求变更为331万元,包括宅基地及附着物补偿278.5万元、地上房屋补偿款52.5万元。

  【被告辩称】

  1996年三河市土地局对涉案房屋宅基地进行确权,该宅基地归原告儿子即被告继父张某银所有,被告作为被告继父张某银的主要继承人,对被告继父张某银养老送终、披麻戴孝,故在其去世后,该涉案房屋就归被告所有,和被告同住的原告是知情的,且没有异议;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起诉被告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即本院作出的判决内容可以证明该涉案房屋属于被告所有,原告知情且无异议。以此,可以证实,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因为原告早在2013年7月就知道该涉案房屋已经拆迁,开发商将拆迁款给了原告,且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曾因拆迁补偿款中原告生活费22.5万元发生过争议,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13年7月开始计算,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宅基地拆迁补偿款,故此,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燕达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拆迁补偿关系,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赵某系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诸葛店村村民,被告张某为原告的非亲生孙子,系原告之子张某银妻子赵某霞与前夫所生,原告之子张某银与被告之母赵某霞结婚时,被告张某已经成年。2011年,诸葛店村进行旧城改造。被告燕达公司未经原告同意,二被告于2013年7月2日签订诸葛店村民综合补偿安置的确认及“综合补偿款和协议价住房回购款”发放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书),被告张某从被告燕达公司领取了包含原告在内的全部家庭成员的拆迁补偿款。2014年,原告就被告张某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中所包含的原告生活费22.5万元向本院提起诉讼,包括家庭人口生活补贴8万元、过渡期安置费1万元、养老保险3万元、协议价住房补贴(回迁补贴)3万元,另外拆迁实施细则(原告提交证据二)中第四页“每个村民多补偿7万5千元”,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2041号判决书。2016年4月5日,原告就宅基地及附着物补偿278.5万元和地上房屋补偿款为52.5万元共计331万元,以及无偿建设回迁安置住房35平方米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对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原告的主张已经过诉讼时效,认为原告早在2013年7月就知道该涉案房屋已经拆迁,被告燕达公司将拆迁款给了被告张某,且原告与被告张某间曾因补偿拆迁款中原告的生活费发生过争议,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7月开始计算,原告没有向被告张某主张过宅基地拆迁补偿款,故此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被告张某提交了(2014)三民初字第2041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只主张生活费,没有对涉案房屋补偿款进行主张,现在其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诉称部分,明确写明原告就土地补偿已经向被告张某主张过,原告此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赵某自述“诸葛店进行旧城改造,被告燕达公司未经原告同意便与被告张某私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领取拆迁款近400万元,且拒不给付原告”,庭审中原告称2013年7月原告就以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向被告张某主张权利,即原告自诸葛店旧城改造拆迁之时便已知悉被告张某从被告燕达公司领取了拆迁补偿款的事。

  2014年,原告在(2014)三民初字第2041号案件中诉称“2013年7月,诸葛店村拆迁。因原告唯一的儿子已经病故,开发商(被告燕达公司)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了原告的孙子即被告张某,该补偿款中包括原告的生活费22.5万元、土地补偿款等。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给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返还原告拆迁生活费22.5万元。”虽然,原告在诉称中提到“土地补偿款”,但仅是为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生活费”陈述事实及理由,不能视为原告想被告张某主张过土地补偿款,即原告赵某未对本案诉讼标的主张过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赵某从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至本案的立案之日,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被告张某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赵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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