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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案例

王律师代理上诉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为其争取拆迁款24万!

来源:燕郊律师网

  孙某与高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王南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北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燕郊开发区京哈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告孙某与被告高某的父亲高荣祥于2011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5月6日将户口迁入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中赵甫村。2013年2月22日,原告孙某与高荣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3年8月18日,福成房地产公司按照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中赵甫村村民委员会与三河市燕郊镇人民政府制定的《中赵甫村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对中赵甫村进行了拆迁。《实施细则》第三条明确征收补偿对象为户口在本村、享受本村村民待遇并且在村内有合法宅基地及房产的被征收户。另,该《实施细则》在第四条第12款“特殊情况的处理”中对15种特殊人员做了特别规定,其中第四项载明“离异后户口未迁出且享受村民待遇的村民,但没有独立宅基地,仅限本人可享受12万元的生活补贴、3万元商品房补贴和4.5万元的养老保险待遇。外村女子与本村男子虽领取结婚证但未共同生活就离婚的,即使户口在本村,也不给予任何补偿”,第十项载明“凡原籍不是本村,只有户口在本村的,且没有宅基地,不给予任何补偿”。2013年10月3日,被告高某代表其家庭成员与第三人签订《中赵甫村拆迁补偿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告首先应举证证明其系合同一方即被拆迁主体。从原告提交的《中赵甫村拆迁补偿协议》来看,该协议中并未明确指明补偿了哪五口人,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包含在被拆迁补偿的五口人中。对农村村民的拆迁补偿包含对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的补偿。原告孙某主张其系中赵甫村民,享受村民待遇,向本院提交了常住人口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认为,常住人口表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只证明了原告的户籍登记情况,纵观整个庭审,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原告享受村民待遇,原告所在的中赵甫村委会亦向法庭出证证明原告孙某不享受村民待遇以及不属于《实施细则》规定的征收补偿对象范围;同时,我国对农村村民实行的是“一户一宅”政策,即有关农村村民人身权利的拆迁补偿待遇只能享有一次,不能多次享有,本案原告孙某的原户籍所在地为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樊村,在孙某诉福成房地产公司、中赵甫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在该案的庭审中自认其在樊村拆迁时已经获得过补偿,据此,原告孙某在其人身权利方面已不能再享受拆迁补偿待遇。又,原告孙某的户口虽在中赵甫村,但并未分配宅基地,原告亦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他财产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某给付拆迁补偿款2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拆迁补偿款2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第三人福成公司提供给上诉人的证据证明给付被上诉人的拆迁款中包括给付上诉人的拆迁款24万元,一审庭审中,福成公司明确说明给付上诉人的拆迁款24万已被被上诉人领取;2、上诉人是否享有本村村民待遇不是本案审查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 】

  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离婚的时间在前,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时间在后,也就是说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上诉人已经不是被上诉人家庭成员,依据第三人及村委会的证明被上诉人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中也并不包括上诉人的份额。2、上诉人不具备拆迁补偿的主体资格,所以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河北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与二审的诉讼请求均与第三人无关,因此第三人无需发表意见。但我方重申一点,河北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因为河北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一审期间原审第三人河北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中赵甫村拆迁补偿协议》、《关于中赵甫村村民拆迁补偿情况说明》、补偿金发放表、转账支票存根以及户口页等证据,通过常住人口可以证实拆迁时高某户口下为五人,所附的户口页为四人,该四人应为户主高某、父亲高荣祥、母亲孙某、姐姐高金玲,通过《关于中赵甫村村民拆迁补偿情况说明》,本应四口人,其他原因增加了一口人是被上诉人高某的姐夫,每口人补偿24万元及35平米楼房,另外4人放弃参保共补偿10万元;通过补偿金发放表、转账支票存根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高某领取了五口人的拆迁补偿款。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孙某是否应当包含在拆迁时享受拆迁补偿高某户口下的五人之中。上诉人孙某主张其仍系中赵甫村村民,应享受相应的拆迁补偿待遇,被上诉人依据中赵甫村委会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及拆迁补偿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孙某不具备拆迁补偿的主体资格,按照政策不能享受拆迁补偿款,其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并不包括上诉人的份额。关于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相关证据问题,中赵甫村委会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证明时,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讼期间,该证明虽有该村委会公章,但未标注该份证明系该村委会何人签署并出具,且该村委会并未出庭予以作证,故该份证据的效力本院无法认定;关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关于中赵甫村村民拆迁补偿情况说明》问题,该份说明明显与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同样名称的《关于中赵甫村村民拆迁补偿情况说明》表述不一致,故该说明的证据效力本院无法认定;通过一审期间各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已收到原审第三人给付的五人的拆迁补偿款,被上诉人虽主张该笔补偿款中包括其未来的儿媳,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亦不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孙某拆迁时仍系中赵甫村村民,仍作为被上诉人的家庭常住人口之一,在被上诉人实际上已将上诉人名下应享受的拆迁补偿待遇领取后,并且上诉人已对该份额提出相应诉求时,被上诉人应将该24万元的拆迁补偿份额给付上诉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高某给付上诉人孙某拆迁补偿款240000元整。

  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4900元,由被上诉人高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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