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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案例

王律师代理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大同中院撤销县院原判决!

来源:燕郊律师网

  润洁公司与乌龙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润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国防路43号A座417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南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龙峡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蕾,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润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龙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县人民法院(2015)大商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南顺,被上诉人乌龙峡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润洁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4日签订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展厅、宿舍、卫生间等工程,合同金额461600元。合同约定原告将原材料运至被告指定的施工现场,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额50%的工程款,即230800元;待生产进度完成一半后,被告在2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的合同总额25%,即115400元;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支付合同余款1154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宿舍3间(54平米)、展厅增加铺设地板48平米、扩大宿舍总长度2米(12平米)、增加公共卫生间面积2平米、增加会议室套间卫生间等工程,增加的工程合计108289元。此项目工程款总计569889元。然而被告在原告材料运进场后只给付200000元,余款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断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2014年5月23日,原告按合同竣工,被告亦没有给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要求被告:1、给付工程款369889元;2、支付拖欠工程款13个月的违约金292952.88元;3、赔偿原告差旅费、人工费10589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乌龙峡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于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已付工程款20万元没有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未能按时履约,导致工程延误,依据合同约定工期推后一天罚款一万元,双方4月4日签订合同,原告迟迟不能开工,且开工后效率低下,直到5月23日才完工,且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原告也同意减免部分工程款及更换维修,但一直没有落实;原告说工程量增加与事实不符,双方没有就增加工程量签订过协议;由于延误工期是原告造成的,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赔偿差旅费、人工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润洁公司与被告乌龙峡公司于2014年4月4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展厅、宿舍、卫生间等工程,合同金额为461600元。合同约定原告将材料运至被告指定的施工现场,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额50%的工程款,即230800元;待生产进度完成一半后,被告在2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的合同总额25%,即115400元;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支付合同余款115400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的部分材料运到被告处开始施工,2014年5月23日完工,由于木地板、门窗质量差,原告方总经理张丽华答应减免部分工程款或更换维修,但一直没有履行。被告在原告材料运进场后只给付原告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原告方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已切实完成了与被告方约定的工程量,亦不能证明已完成的工程量其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方对此二者又均不予认可,对本院告知其预交鉴定费和提供相关鉴定材料的要求,原告拒不履行,工程的实际造价无法确定,故该院认为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润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34元,由润洁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润洁公司不服上述民事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369889元及违约金3万元。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对拖欠上诉人工程款261600元是无争议的;2、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对涉案工程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是没有依据的;3、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延误工期及有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是没有依据的。

  【被上诉人辩称】

  乌龙峡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针对工程量一节,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环保厕所购销合同》一份,载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加工制作展厅、环保厕所等,总价461600元。待产品运抵现场后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合同总额的50%,即230800元,待生产进度完成一半后,被上诉人在2个工作日内付给上诉人合同总额余款25%,即115400元,产品全部施工完成后,付清余款。欲证实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261600元。2、工程量变更证明,欲证实上诉人又为被上诉人加工制作了合同外的工程即宿舍长度增加了26米,后排厕所增加了2米,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应为102000元。该工程变更明细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仝繁喜签字确认。

  被上诉人认可合同,但对变更明细质证认为,该明细表有增、有减,后墙26米不能证明是宿舍墙,仝繁喜虽是其工作人员,但上诉人没有授权其签确认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承认上诉人已按合同完成了工作。但认为上诉人完成的工作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合同予以确认。对工程量变更明细,上诉人所主张的增项后墙26米,是在减少内容里,且上诉人无法解释增项,减项内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按合同已完成了工作,本院确认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造价为合同约定价4616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加工制作展厅、宿舍、卫生间等工程,合同金额为461600元。合同约定原告将原材料运至被告指定的施工现场,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额50%的工程款,即230800元;待生产进度完成一半后,被告在2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的合同总额25%,即115400元;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支付合同双方约定自供货进场后,工期为15天至20天。2014年4月23日原告的部分材料运到被告处开始施工,2014年5月23日完工,被告在原告材料运进场后只给付原告200000元,尚欠261600元未支付。同时,双方约定,若需方未按时付给供货方货款,按约定货款的千分之二付给供货方违约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协议,且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按合同完成了工作,被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增项工程,由于其无法解释增项内容,且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所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所做工程是否延期一节,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延误工期,但被上诉人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付款义务,对造成工期延误存在过错。关于违约金一节,上诉人主张应按延期付款日千分之二计算,但只主张3万元。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若未按时付给供货方货款,按约定货款的千分之二付给供货方违约金”。在该条款中,双方并未约定按日计算,本院对违约金支持461600元×0.002=923.2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同县人民法院(2015)大商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乌龙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润洁公司工程款261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23.3元。

  三、驳回上诉人润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98元,共计17832元由上诉人负担9438元,被上诉人负担83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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