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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邹x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 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号(2019)陕民申1064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民申10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北双桥**三间房动漫孵化园****。
法定代表人:王x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邹x甲。
再审申请人北京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装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邹x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8民终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装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请求撤销,并改判驳回邹x甲的诉讼请求。(一)靖边建华商厦工程的开发商靖边县兴华印刷有限公司证明xx装饰公司没有参与施工,案涉工程是由靖边县兴华印刷有限公司与段小平结算的,故一、二审法院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40491号民事判决认定其公司承包工程,并以《专业分包单位安全协议》《协议书》认定其公司与邹x甲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错误。(二)二审判决据以认定的向国良与邹x甲签订的《陕西靖边县建华商厦工程结算单》《工程付款明细》两份证据是伪造的,该结算单上只有向国良的签名,没有加盖其公司的公章,向国良不是其公司员工,其公司也未授权向国良办理过任何结算项目。案涉工程2012年年底就已竣工,而向国良与邹x甲2016年4月才结算,工程细节早已模糊,结算中增加项目与计算单价缺乏凭据。退一步讲,其公司与郭x和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但该结算单中的单价没有依据,“现场工地临电”重复计算。(三)邹x甲因段小平不具有承建资质而挂靠于xx装饰公司名下,后经段小平与开发商协商,由段小平直接承包该工程,与xx装饰公司无关,没有任何转账流水往来,也未开具过任何发票。(四)其公司申请调取邹x甲与向国良为讨要案涉工程劳务费发生纠纷报警后的江苏省昆山市城北区派出所询问笔录,该笔录证明拖欠的劳务费是80000元,而不是217135元,一、二审法院均未调取。
另查明,本案再审审查期间,xx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俞晓星变更为王x民。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邹x甲持其与再审申请人xx装饰公司签订的靖边县建华商厦电路施工《协议书》《专业分包单位安全协议书》及与向国良工程结算单,要求xx装饰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xx装饰公司称段小平不具有承建资质而挂靠于其公司名下,后经段小平与开发商协商,由段小平直接承包该工程,其公司再未参与该工程,故不应支付邹x甲工程款。经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40491号民事判决以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651号民事判决认定xx装饰公司承包建设靖边县建华商厦工程,郭x和作为xx装饰公司代理人与邹x甲施工队签订了《协议书》,并认定在案涉工程施工中郭x和与xx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郭x和生病后由向国良负责工程事宜。郭x和作为代理人与邹x甲签订了《协议书》,则双方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xx装饰公司否认该合同关系,于法相悖。即使xx装饰公司实际未参与案涉工程装修装饰,但郭x和、向国良代表其公司与邹x甲签订相关协议,并盖有其公司印章,则xx装饰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二审判决xx装饰公司向邹x甲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至于邹x甲所诉工程款数额问题,一、二审法院根据邹x甲与向国良的结算单认定,虽未依xx装饰公司的申请调取江苏省昆山市城北区派出所询问笔录亦无不当。综上,xx装饰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x禄
审判员
王x凤
审判员
王x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仪x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