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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叶x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燕郊律师网

  段x、叶x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  由执行异议之诉案  号(2018)冀民申5262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民申52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x,女,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一审第三人:闫x,女,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再审申请人段x与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0民终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执行标的已于2015年6月4日被廊坊市广阳区法院进行了查封,而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作出(2016)京0105民初5428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北京54288号民事判决)的时间是2016年12月14日,该判决是在执行标的查封后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被申请人依据北京54288号民事判决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二、二审法院已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冀10执复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支持再审被申请人依据北京54288号民事判决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1、被申请人与一审第三人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属不合法、无效合同。2、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在查封之前已经交付给其使用。首先,按照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被申请人不具备房屋交付条件;其次,被申请人在本案庭审中与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4288号案件中对房屋交付时间说法不一致;最后,被申请人提交的是2014年、2015年、2016年物业费缴费发票,可是缴费时间都是2017年3月23日,可见是补缴的物业费,且发票上写的是**的名字,房屋产权还登记在闫x名下。3、在2015年6月4日廊坊市广阳区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前,被申请人并未支付全部房款,只支付了房款708400元。被申请人主张其已交付的其余房款195万元,均在涉案房屋查封之后,被申请人本人通过案外人王永账户转账至闫x指定的案外人郑幸坤名下,并未将此款项交付廊坊市广阳区法院提存保全。4、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因被申请人过错。被申请人在未看到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原件及未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是否属于闫x的情况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存在过错。2016年9月2日,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提起确权诉讼时,涉案房屋已于2015年6月4日被廊坊市广阳区法院查封了,被申请人对此是知情的,故其存在过错。综上,被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为由提出上诉,被申请人的上诉理由完全不符合28条规定,二审法院应驳回被申请人上诉,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证据确实充分。1、被申请人与闫x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被申请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了该不动产。3、被申请人已支付全部价款。4、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被申请人原因。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不动产的合法买受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所有条件,并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前述事实,应当排除执行。2、申请人故意歪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含义。(1)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案外人只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此仅为程序性审查,并非对实体进行任何审查。(2)被申请人是以“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买受人”的身份,对原审法院执行提出异议,并明确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实体审查来排除执行,而向原审法院提供北京54288号判决,仅是为了证明既存事实。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执行标的已于2015年6月4日被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进行了查封,而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作出北京54288号民事判决的时间是2016年12月14日,该判决是在执行标的查封后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被申请人依据北京54288号民事判决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涉案房产仍登记在被执行人闫x名下,虽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但是被申请人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涉案房产,且在2015年6月4日廊坊市广阳区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前,被申请人并未支付全部房款,只支付了房款708400元。截至2016年9月25日,被申请人共计向闫x转账1423900元,被申请人主张其已交付的其余房款195万元,均在涉案房屋查封之后,被申请人本人通过案外人王永账户转账至闫x指定的案外人郑幸坤名下,并未将此款项交付廊坊市广阳区法院提存保全。故被申请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综上,请原审法院再审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查清的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做出正确的判决。综上,段x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宋x玉

  审判员

  崔 x

  审判员

  张x军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祁x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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